(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荣祥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祥,吴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童荣祥,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村三区30幢1号。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民,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井头山自然村。原告童荣祥为与被告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祥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荣祥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在同年年底前归还。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从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荣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吴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