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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肖××、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肖××,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肖××。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肖××、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肖××、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用于办厂,但由于经营亏损,在2009年我与原告协商过每月归还300元。因每月收入有限,故未能兑现。被告陈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当庭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已于2009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6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也认可二被告归还借款560元。经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于2009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60元,余款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29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与被告陈乙共同给付原告陈甲借款29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