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周米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米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燕。上诉人周米娜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08年9月就回到住所地打工,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柯桥派出所出具的周米娜暂住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等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明本案起诉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