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袁梅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袁梅。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陈军。原告袁梅为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梅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0679)客户凭条1份。2、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卡号为:×××067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部分钱款借给被告的事实。3、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4、电话往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袁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袁梅和陈军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陈军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袁梅借款人民币35000元,该款经袁梅多次催讨,陈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军向袁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梅要求陈军归还债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陈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