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镇××料××厂与尹××、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镇××料××厂,尹××,任××,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80号原告:余姚市××镇××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南雷村(白鹤桥)。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徐××、鲁××。被告:尹××。被告:任××。被告:钟×。原告余姚市××镇××料××厂诉被告尹××、任××、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镇××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镇××料××厂起诉称: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135168元的电动工具配件,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07年4月25日前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3万元,直至付清,如公某到期不能付清,该款转为三被告的个人借款。后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未如期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尹××、任××、钟×共同归还借款1351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答辩称:该笔款项系货款,而不是借款。同时,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时,“公某到期未付,作为个人借款”的文字是没有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任××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除“公某到期未付,作为个人借款”的文字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承认“公某到期未付,作为个人借款”的文字系原告的厂长章××所书写,但书写时间在三被告签名前。故本院认定欠条上的“公某到期未付,作为个人借款”的文字系原告的厂长章××所书写,并对欠条上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配件,并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5168元,其中2007年4月25日前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3万元,直至付清。后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的三个股东,即被告尹××、钟×、任××分别在上述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至目前,上述款项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尹××、任××、钟×作为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的三个股东,自愿在欠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说明三被告愿意将上虞某安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某欠原告的货款135168元按照借款来处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尹××、任××、钟×归还借款1351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尹××、任××、钟×共同归还原告余姚市××镇××料××厂借款1351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尹××、任××、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辉审 判 员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