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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阮××。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张××与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被告开始钱潮阳光花园的筹建工作。2007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就开发事项进行合作。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2月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216.7万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下土地出让款为7348万元,最后一期付款为2008年1月16日。但被告的土地款一直拖延支付,截止目前交给海宁市国土局的土地款仅为2800万元,土地出让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开发合同地块的可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作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1397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5日,该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计算至2009年2月5日的利息请求减少为2020982元(450万元从2007年9月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息、13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336.7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息、200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合作开发的投资法律关系。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5月15日前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6月15日前汇入500万元,但至2008年4月25日原告总共汇入金额1216.7万元,不足1500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负有投资义务,故违约的是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其次,原告曾将汇入被告帐户的资金予以动用。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23日,原告分七次从被告帐户将2180万元的资金转入萧某三星公司,即被告实际未使用该资金,故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再次,原告负有投资义务,对公司的亏损应承担风险责任,故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该投资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请求中的本金100万元,被告曾出具了借条,故同意按借贷关系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借款关系及关于利息、合作期限的约定。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总额中的100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无异议。3.汇付凭证及说明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4月25日分15次,以委托第三人汇付的方式将1216.7万元汇入了被告帐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第三人汇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30日汇入的100万元确属借款,其余1167.7万元均为原告应投入的投资款,且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汇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4.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23日间分七次将2180万元款项汇入了萧某三星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0月18日间原告也分七次将21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擅自动用已汇入被告帐户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23日间分七次将2180万元款项汇入了原告指定的萧某三星公司,说明原告有使用该资金的事实,故原告无权请求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曾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0月18日间分七次将2180万元款项打回给被告。2.公某某程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负有出资义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公司成某某已完成出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海地合(2007)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催款通知》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正××公司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被告正××公司以7348万元的价格受让海宁市周王庙镇翁某某路某侧、盐官古镇以西共计76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正××公司应于2008年1月16日前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被告正××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出让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正××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出让金及滞纳金。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也无实质性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正××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就“钱潮阳光花园”项目向被告投入合作资金1500万元;原告投入合作资金的期限为1年,从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按实际到帐日计算,该合作资金按0.012元/月的利率计算);合作资金到被告帐后,原告享有“钱潮阳光花园”项目税后利润的,从钱××、钱红亚股份中给原告净15干股。双方还就资金的支付时间在协议中作了约定。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4月25日,原告张××以委托第三人汇付、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等方式,分15次将资金1216.7万元打入被告正××公司帐户(被告对其中的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具体时间和金额是:2007年8月3日50万元、2007年8月17日180万元、2007年8月23日2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66.7万元、2007年10月31日100万元、2007年12月14日30万元、2007年12月18日100万元、2008年1月11日41.6万元、2008年1月11日71.514万元、2008年1月14日33万元、2008年1月14日38860元、2008年1月15日50万元、2008年1月16日70万元、2008年4月24日160万元、2008年4月25日4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正××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由被告正××公司受让位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翁某某路某侧、盐官古镇以西760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受让金额为7348万元,并约定被告正××公司应在2008年1月16日前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被告正××公司在支付2800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出让金。2008年7月8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正××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期至被告正××公司仍未能支付。另查,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原、被告通过萧某三星公司等第三人,双方互有2180万元资金的往来。又查,原告张××系被告正××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第一,《协议书》只约定原告为“钱潮阳光花园”项目投入资金1500万元,而未约定被告正××公司的投资方式、投资金额等内容,也未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第二,协议未对项目开发后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内容作出约定;第三,《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的合作资金有1年的期限规定且得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同时如果原告享有开发项目税后利润的,可获得被告正××公司15%的干股股份。上述约定表明,原告的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并至少可获得按投入资金1.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回报。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不相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融资行为。现原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对公司的投资行为负有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根据每笔款项的实际到帐日按月利率1.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实际请求的利息起算日迟于每笔款项的到帐日,即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此属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之间,双方互有2180万元资金的往来,从法律关系看,该2180万元属原、被告之间的另一个资金往来关系,但鉴于在资金来往中原告实际也占用了该资金一定的时间,故原告同意将占用期间的利息2733元在本案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双方互有2180万元资金往来,其实际未使用原告的资金为由,提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216.7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2月5日的利息2018249元,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148元,由被告海宁市正××旅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靖飞审 判 员  章楚熊人民陪审员  范伟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文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