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胡××。被告:南××。原告胡××与被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系南绍林的朋友,南绍林系原告胡××妻子南仁蕊的弟弟。被告南××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南绍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7年9月1日,原告妻子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由南绍林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被告出具欠据。借款后原告因自用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南××辩称: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确实收到南绍林10万元,因南绍林曾于1977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故该笔款项系原告妻子的弟弟南绍林用于偿还被告借款的,并非被告欠原告借款。因当时南绍林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才出具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南××向原告胡××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某成化现金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乐清市XX镇南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据并无异议,并承认确实收到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借据所涉的款项系南绍林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