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严甲、严乙、俞××民间借贷纠纷与严甲、严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严甲,严乙,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潘××。被告:严甲。被告:严乙。被告:俞××。原告潘××为与被告严甲、严乙、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严乙、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被告严乙、俞××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严甲、严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严甲、严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严乙、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甲、严乙、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严甲、严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严甲、严乙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严甲、严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严乙、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甲、严乙、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严甲、严乙、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