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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志平与胡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平,胡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胡志平,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华溪西路**号。身份���号码:330722197509114014。委托代理人:胡伟邦,者。被告:胡宁山,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经纬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5134037。原告胡志平为与被告胡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帮、被告胡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志平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胡宁山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宁山归还借款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志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3由被告胡宁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宁山向原告胡志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宁山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这是原告组织赌博自己参与,在赌博的情况下形成的债务。被告胡宁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自己出具的,只是该债务系赌博帐。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过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该��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债务系恶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宁山归还原告胡志平借款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如果被告胡宁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