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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封××。被告章××。原告陈××为与被告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2007年10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3月14日,被告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7年10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8年3月14日被告封××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封××、章××系夫妻。2007年10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3月14日,被告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本院认为:被告封××、章××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章××应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