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小山与潘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山,潘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成小山,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中喻江**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10301215。被告潘忠良,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川下新村**幢*室。身份证号码:××50121861x。原告成小山与被告潘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山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潘忠良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二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忠良未作答辩。原告成小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忠良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对被告潘忠良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成小山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潘忠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忠良至今未履行。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潘忠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忠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潘忠良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忠良归还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忠良应归还原告成小山借款40,000元,限被告潘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