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永岳、罗永岳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岳,罗永岳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罗永岳,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中心南路26号。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联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仙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罗永岳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罗永岳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永岳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永岳申请证人蒋文斌出庭称述,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永岳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在2008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900元。原告罗永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2900元的事实。原告罗永岳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亲眼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在欠条上写欠款人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经手人“罗仙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其签名,罗仙林不同意。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永岳当庭出示的欠条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曾提出笔迹鉴定,法庭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提供笔迹样本,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按期到达,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写“罗仙人”,结合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实际,本庭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出具欠条的事实,故确定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29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永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仙林请求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未提供笔迹样本,本院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且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1329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罗永岳货款人民币1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185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