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乙、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乙,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乙。被告骆××。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乙、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乙、被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下半年,两被告到山西某某做凉席、坐席生意,因缺乏资金,陆某某原告借款125000元,其中1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之后两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为防止超过时效,每隔两年重写一次借条,最近写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10日借5000元,2007年9月21日借3万元,2007年10月3日借4万元,2007年10月8日借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现早已过还款期限,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000元,支付利息21750元(暂算至2009年4月8日)。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均是事实,要求与被告骆××各半承担债务。被告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被告陈乙在离婚诉讼时与原告串通,虚构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4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4次借款的事实。该4份借条分别某某:“今借到陈甲家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期壹年。借款人陈乙2006年5月10日”;“今借到陈甲家现金,借期壹年,月息为壹分,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30000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07年9月21日借人陈乙”;“今收到陈甲家现金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借期壹年,月息为壹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陈乙2007年10月3日”;“今借到陈甲现金人民币为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到期本息一次清。借款人陈乙2007年10月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乙无异议;被告骆××认为借条都是虚假的,原告应出示2004年的借条原件。2、原告提供本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两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表示收到判决书,未提出上诉。3、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6份,该6份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02年4月3日陈乙向陈甲借款4万元,2003年4月8日陈乙向陈甲借款5万元,2004年3月21日陈乙向陈甲借款3万元;2004年9月21日陈乙向陈甲借款3万元,2004年10月3日陈乙向陈甲借款4万元,2004年10月8日陈乙向陈甲借款5万元。原告陈述陈乙在3次借款后在2004年重新出具了3份借条,并认为被告骆××要求出示2004年的3份借条,原告提供这些借条的复印件,借条原件在被告陈乙重新出具借条后还给被告陈乙了。上述借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骆××认为这些借条都是虚构的;被告陈乙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该6份借条的原件。对此,被告骆××认为这些借款她都不清楚,要重新出具借条,应该有她的签名,但借条上也没有她的签名,所以这些借款不是事实。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被告陈乙在2007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并提供利息计算清单1份,载明计算至2009年4月8日的利息为21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乙无异议;被告骆××认为,借款是虚构的,利息当然也是虚构的。5、被告骆××申请法院调取并出示本院(2007)诸某一初字第2600号案卷中证人陈甲的笔录、2007年7月18日庭审笔录(案卷第49页至53页部分内容)和本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73号庭审笔录(案卷第90页第14行至29行内容),以证明其的答辩主张。陈甲在证人笔录中陈述到,这4万元、5万元、3万元的借款(指2004年重新出具的3份借条)是2004年以前陆续借给陈乙、骆××做生意的,最先开始是2001年借的,借了4万元,2002年借了5万元,2003年借了3万元,这3万元是陈乙借去买摊位的。陈乙在2007年7月18日庭审笔录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是,2004年9月21日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他去陈甲家里借款3万元,借条是当时在陈甲家里写的;2004年10月3日借的4万元是由骆××联系好,他去陈甲家里拿的现金,借条也是当时在陈甲家里写的;2004年10月8日借的5万元也是骆××与陈甲联系好,他去陈甲家里拿的,借条也是当时在陈甲家里写的;2006年5月10日借的5000元是他看病用的。本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73号庭审笔录(案卷第90页第14行至29行)的内容是骆××申请出示上述笔录并经庭审质证陈乙无异议。上述3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两被告,两被告均认可曾一起至山西做凉席生意,期间陈乙煤气中毒的事实。本院询问陈乙为何保留借条重新出具后陈甲退还的借条原件,陈乙回答说是这是借款依据,所以要保留好。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本院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两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4份借条,其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000元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核与原告在立案起诉时提供的5000元借条复印件不相一致,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对此予以解释,原告表示对此她也不知道,为此结合被告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3份借条,因与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复印件、被告陈乙提供的6份借条原件能相互印证,证实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骆××主张借款虚构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2007年7月18日庭审笔录和陈甲的证人笔录予以证实,在该两份笔录中陈乙和陈甲对借款经过的陈述虽不相一致,陈甲陈述基本能与被告陈乙提供的原告退还给他的借条相互印证,又考虑到曾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据此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骆××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陈乙虚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曾共同至山西做凉席生意,期间,在2002年4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03年4月8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4年3月2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3笔借款均由被告陈乙分别出具借条。2004年9月2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重新出具3万元的借条,2004年10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2004年10月8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到2007年,被告陈乙再次重新出具上述3笔借款的借条,分别于9月21日出具3万元的借条,10月3日出具4万元的借条,10月8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期壹年、月息1分。2007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过。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中还指出因两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某共同财产中析出,财产分割可由两被告另行处理。2009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3笔借款发生之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主张该笔债务与被告骆××各半偿还,因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尚未分割,故本院对被告陈乙的该节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骆××主张借款系原告和陈乙虚构,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被告骆××应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1750元(计算至2009年4月8日),合计人民币141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5元,依法减半收取161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