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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信军与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军,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周信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横河信军轴承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宜青桥。法定代表人:胡译心,总经理。原告周信军为与被告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胜工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胜工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信军起诉称:原告专门从事轴承淬火业务。2008年2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轴承进行淬火加工。2008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信军轴承厂淬火加工费5-10月份人民币2247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22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报酬22478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周信军是横河信军轴承厂的业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信军与被告盈胜工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轴承进行淬火加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亦认可其尚欠原告报酬224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报酬224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慈溪市盈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