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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用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鞋用化工产品销售商,被告系鞋业制造商,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工材料款571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现要求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化工材料款5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1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57100元属实的。但由于使用原告的化工材料导致被告制造的鞋子鞋面掉漆,表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双方尚未结算货款,且欠条中亦已注明原告的化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皮鞋一只,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产品致使被告制造的鞋子鞋面掉漆,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化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制造的皮鞋有质量问题,在欠条中已注明有质量问题的皮鞋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只皮鞋不能证明使用原告的化工材料造成质量问题,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告陆某某被告出售腊水和清洁剂制鞋化工原料。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化工原料后不久向原告反映,其提供的化工原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产品鞋子鞋面裂纹、掉漆。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一张字条载明:“尚欠塔芙尔化工货款总计57100元。但由于一批擦焦革棉鞋(约34000双)后处理质量问题尚有争议,故货款暂时未结”。原、被告为货款及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主张有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否则得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571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