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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鹏与方锦良、余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方锦良,余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戴鹏,身份证号:(33082419720712003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金定坞1号二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方立军,系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锦良,身份证号:(3308241963042600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被告:余秀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60815004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原告戴鹏为与被告方锦良、余秀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鹏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鹏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锦良向徐永明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方锦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6日。2009年3月,被告方锦良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徐永明直接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与徐永明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代被告方锦良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方锦良应偿还,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戴鹏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锦良、余秀珍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锦良未作答辩。被告余秀珍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余秀珍和被告方锦良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15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投资任何项目,也没有置办任何有价值的财产。被告方锦良所借2110000元借款都是用于赌博。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余秀珍于2009年3月5日和方锦良离婚,目前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鹏要求余秀珍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戴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锦良向徐永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由原告戴鹏以及担保人毛某和提供担保,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6日,原告戴鹏与徐永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12月17日,原告戴鹏为被告方锦良担保的300000元,戴鹏于2009年4月6日支付给徐永明150000元,另150000元由另一保证人毛某和承担,徐永明同意免除戴鹏的保证责任,其它债务与戴鹏无关的事实。3、汇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6日,由李永芝帐户转入徐永明帐号的150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6日,徐永明收到原告戴鹏2008年12月17日为被告方锦良担保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150000元,已于2009年4月6日由李永芝帐户转入徐永明帐号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锦良向徐永明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戴鹏以及担保人毛某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6日归还。2009年4月6日,原告戴鹏与徐永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12月17日,原告戴鹏为被告方锦良担保的300000元,戴鹏于2009年4月6日支付给徐永明150000元,另150000元由另一保证人毛某和承担。2009年4月6日,由李永芝帐户转入徐永明帐号的150000元。2009年4月6日,徐永明出具收到原告戴鹏为被告方锦良借款代其归还150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4月6日由李永芝帐户转入徐永明帐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锦良向徐永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经营煤生意,由戴鹏、毛某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方锦良于2009年3月份外外逃。2009年4月6日,原告戴鹏与徐永明达成还款协议,戴鹏于2009年4月6日支付给徐永明150000元,另150000元由另一保证人毛某和承担。2009年4月6日,由李永芝帐户转入徐永明帐号的150000元。同日,徐永明出具收到原告戴鹏为被告方锦良借款代其归还150000元借款。另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3月5日,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离婚。本院认为,徐永明与被告方锦良民间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戴鹏为被告方锦良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秀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戴鹏诉请被告方锦良、余秀珍偿还原告为其履行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珍在答辩状中提出,被告方锦良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良偿还原告戴鹏为其代还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秀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锦良、余秀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