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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城区××为与被告薛甲、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与薛甲、薛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薛甲,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薛甲。被告:薛乙。原告城区××为与被告薛甲、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银兰、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薛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薛甲向原告城区××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按季付息。被告薛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甲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956.05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2、被告薛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薛甲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956.05元、逾期利息(其中已结逾期利息7374.38元,未结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被告薛甲、薛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薛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8年10月6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俩被告的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薛甲、薛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薛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乙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越双方约定的履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956.05元、逾期利息(其中已结逾期利息7374.38元,未结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薛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薛甲、薛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