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金××。被告上××××司。负责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司(以下简称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诉称:2007年4月10日,为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甲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冯某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砖块给被告,被告须某某付款。后原告共提供给被告价值221662元的砖块,但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冯某某却只支付了6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1662元及逾期利息8147.76元(暂自200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冯某某系被告该工程负责人。3、欠款单1份,证明欠款金额。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负责人张抖法进行了调查,证明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乙基本完工,中间结构最后一批验收是在2009年5、6月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买卖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授权冯某某签订该买卖合同;对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原告主张事实存在,根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是工程结构封顶时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在这个条件尚未成就;对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对于欠款单是否为冯某某本人所签,是否是这个金额被告也不清楚;对调查笔录,坚持认为中间结构尚未验收。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故视为承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冯某某的事实。买卖合同、欠款单,系由冯某某出具的原件,亦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冯某某为工程甲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221662元的砖块的事实。调查笔录,系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丙间结构已在2009年5、6月间通过验收。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上××司与案外人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2006年12月8日,被告上××司与冯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冯某某。冯某某为该工程甲设需要,于2007年4月10日与原告广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空心砖、九五砖约250万块,空心砖每块价为0.435元、九五砖每块价为0.335元,付款办法为发货至铺底100000元后,再发砖满50000元,即付清50000元,以后依次类推,结构封顶时(中间结构验收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交货办法为由卖方运至工地,运费由卖方承担。2008年5月17日,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共向原告购九五砖155000块、多孔砖390200块,合计价值221662元,已付60000元,尚欠161662元。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丙间结构现已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部承包人冯某某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价值221662元的砖块,已付60000元,尚欠161662元的事实清楚,由冯某某出具的书证为凭。因被告与冯某某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证言,涉案工程丙间结构最后一批验收时间在2009年5、6月间,依有利于被告原则,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616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