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鑫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鑫拉链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浙XX鑫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渡大桥北头。法定代表���:张国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荣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水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XX鑫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拉链)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工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鑫拉链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富工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鑫拉链起诉称:从2007年1月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拉链确认样,依据其规格、颜色、长度、数量等为其加工服装拉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777.01元。之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931.7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93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58.80元(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7月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计算,以后据实结算)。被告爱富工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鑫拉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始向被告提供拉链,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发���金额并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二、公函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申请法院到诸暨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的税票总额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华鑫拉链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爱富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鑫拉链自2007年1月起为被告爱富工贸加工服装拉链,至同年8月15日,原、被告经核对,双方确认交易总额为342043.08��,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777.01元。嗣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35931.7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华鑫拉链为被告爱富工贸加工服装拉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货款,但被告不仅未及时支付,而且一直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核对公函上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鑫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35931.77元及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欠款总额135931.77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