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覃海英与何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英,何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覃海英。委托代理人嘉文余,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福,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洪昌。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海英与被告何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海英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海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海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覃海英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