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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与王玥、李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王玥,李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经理。被告:王玥,男27岁,现住唐山市。被告:李玉英,女,25岁,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玥、李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玥、李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孙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与王国林系父子关系,王国林已去逝,200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王国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国林在芦台、汉沽两地独家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福星牌对虾饲料,必须在当年的12月底之前将赊欠款全部返还给我们,该协议有效期三年,2007年我公司生产的福星牌饲料给王国林送货,当时王国林经销的门市有其儿子王玥,儿媳妇李玉英看管经销,每次送货都有二被告王玥、李玉英收货,给我们书写收条和所欠款数额,共计欠我们饲料款673872元,其中在送料过程中,二被告给付我们220630元,现仍下欠45319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不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王玥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玉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国林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生产的福星牌对虾饲料,有王国林在芦台、汉沽两地独家代理销售,2007年原告开始生产并给王国林送货,因王国林在世时,经销的门市是儿子王玥,儿媳妇李玉英看管经销,原告把饲料送到门市后,都是有二被告收货,并签下收原告福星牌饲料吨数、袋数,和所欠款数额,从2007年7月12日至9月12日,原告送饲料13次,被告王玥、李玉英写收条13张,共计欠货款673820元,其中二被告给付原告款138865元,回料款81765元,二被告仍下欠原告饲料款45319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以上查证,由原告陈述,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书写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王国林,签订销售福星牌饲料,是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给王国林门市送货,被告王玥、李玉英收货,并给原告书写欠条,和给付部分现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玥、李玉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5319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9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