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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98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原告邵××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需要,本案交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诉称:2007年,被告徐××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602749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诺该款至2008年6月底之前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货款理应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602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602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拖欠布料款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与原告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布料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徐××支付布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支付原告邵××布料款602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477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