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车国要、秦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车国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车国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国要、秦洪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吴家斗门冯家桥西约60米的农田处,趁蒋某、蒋金良在田间劳作之机,抢夺得两人放于田边的上衣二件,内有人民币共计1800余元、诺基亚N72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97元)及银色翻盖手机一只、身份证、存折等物。案发后,赃物诺基亚N72手机被追回。2、2009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4组村道上,趁行人梅某不备之机,抢夺得其拎包一只,内有粉红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元)、小猪形状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9元)、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11元)及OPOD牌PF-219型MP3播放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1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3、2009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南路新华书店仓库东侧路段,采取同样手段,抢夺得行人易某的背包一只,内有DECKESE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24元)、人民币660余元、索爱W595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37元)等物。案发后,赃物DECKESE皮夹被追回。4、200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仕家园附近公平路桥边,采取同样手段,抢夺得行人胡某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只等物。5、2009年2月2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128号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夺得行人张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诺基亚5800XM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35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6、同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荡王头村村道上,采取同样手段,抢夺得行人赵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5元、PT950D0162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44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等物。案发后,赃物钻戒被追回。7、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与西园二路交叉路口附近处,采取同样手段,抢夺得行人蔡某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余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67元)、雨伞二把(价值人民币13元)、《诗歌选本》一本(价值人民币9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以上,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实施抢夺犯罪七起,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国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秦洪。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梅某、易某、胡某、张某、赵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货凭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国要、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国要、秦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国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国要、秦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车国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