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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张明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00号门口,自认为办事时间极短,无视协管员的管理,违反规定将车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停放在人行道。被告人徐某办完事出来,发现有违章停车通知单在车前挡风玻璃上,被害人刘某正在拍照取证,便上前将被害人刘某(系杭州市拱墅区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局协管员)推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刘富某1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高某、邹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4月9日其停车后告诉协管员至湖墅南路400号保险公司办事,马上就走,协管员未回答,其认为是默许。不到一分钟时间,其出来见违停单已贴在车上,协管员正在拍照,其想让对方通融一下,对方不予理睬,其即用手推了对方一把,对方倒地、不能起身。后对方同伴报警,民警至现场,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辩护人张明炎对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证人高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积极赔偿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及证人高某均是城管协管员,不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被害人若能对管理相对人及时某和解某,事件不至于激化。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00号门口,自认为办事时间极短,无视身着制服的被害人刘某(系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员)上前管理,违反规定将轿车停放在人行道,离开停车处。被害人刘某即开具违章停车告知书,并欲拍照取证。被告人徐某回到停车处,见状进行申辩,并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倒地,腰1椎体骨折。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认定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陈述:4月9日10时30分许,其和同事高某在湖墅南路400号附近巡查,发现浙A×××××轿车人行道违章停车,遂上前劝告,该司机称“停一下就走”,进了保险公司。其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书放在轿车上,并要拍照。该司机出来,见状冲过来推其胸口,其倒地腰椎受伤。前述陈述有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高某的证言佐证;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4月9日10时30分许,其在湖墅南路400号保险公司看到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站在保险公司门口的台阶下,对一名穿城管制服、正要对违章停车拍照的男子讲“不要拍了,不要拍了,我马上走”,城管没有理他。戴眼镜的男子气了,用力推了该城管一下,城管倒地。后另一名城管用电动车将该男子的汽车拦住,并报警;3、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富某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5、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供述:4月9日上午其至湖墅南路400号保险公司办理事务,将轿车停在人行道,见一城管拿着违停单子过来,其向城管表示车子停一下、马上走,该城管未回答。十几秒种后其自保险公司跑出,见违停通知单已放在其车上,该城管正在拍照,其再次向城管表示马上就走。城管仍不予理睬,其推了该城管一下,城管倒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的案发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因违章停车被拍照而将协管员刘某推倒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证人高文某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前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故对证人高文某陈述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推搡对其违章停放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的城市管理协管员,致协管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城市管理协管员对在人行道上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告知、取证,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