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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宇××化××厂、上海宇××化××厂与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与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化××厂,上海宇××化××厂与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上海宇××化××厂,住所地:上××××金泽镇(莲盛)。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住所地:平湖××××公路(界泾桥西堍)。代表人:汤××。原告上海宇××化××厂与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907.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07.3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83.3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2001年的对帐函1份,证明截止2001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904.80元。证据二、2003年6月17日的对帐函1份,证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904.80元。证据三、2006年3月20日的对帐函1份,证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907.30元,该对帐单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沈某某签字确认。证据四、2008年3月3日的对帐函1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907.30元,该对帐函也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沈某某签字确认。证据五、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04年11月11日嘉兴市农某某用合作社支票1份,证明原、被告再次发生业务,计货款15078.50元,被告在2004年11月11日开具给原告支票1份,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只有沈某某签字,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供沈某某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截止2006年9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907.3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6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904.80元。在对帐后,双方又发生金额为15078.50元的业务,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78.50元的嘉兴市农某某用合作社支票1份,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上述二笔共计货款118983.3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清,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83.3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化××厂货款1189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268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