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斯桂珍与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桂珍,俞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斯桂珍。被告:俞春雷。原告斯桂珍为与被告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春雷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斯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桂珍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承诺马上归还,也就未明确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春雷未作答辩。原告斯桂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俞春雷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俞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斯桂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外张村俞春雷向斯桂珍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春雷归还斯桂珍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俞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斯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