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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郑××。被告:魏××。原告郑××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08年8月份。后即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09年4月17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象山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60元,退回原告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高爱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郑××。被告:魏××。原告郑××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08年8月份。后即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09年4月17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象山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60元,退回原告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永革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代理审判员高爱会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