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孙××与被告王××、宁波市××××大酒店有限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孙××与被告王××、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孙××。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342-0),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彩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孙××与被告王××、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及被告王××(又系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借款至2008年9月30日归还,由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届期,被告王××未按约还款,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借款担保书二份。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孙××借款14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