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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与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275号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华良,该公司总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求购螺丝、螺帽等五金标准件产品,截止2009年3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7546.73元,由被告财务出具对帐明细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546.73元。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兼会计的沈斌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供应商明细帐原件一份。该明细帐载明:至2008年10月27日止,尚欠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57546.73元。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市创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575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