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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孔××、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孔××,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被告孔××。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原告沈××与被告孔××、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代理人虞××、被告孔××、被告曹××及其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归还。被告曹××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系孔××用于赌博。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对借条无异议。被告曹××认为对借条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2、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孔××频繁在外借钱,且数额都是3万元,说明孔××所欠债务系赌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质证如下:1、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孔××的签名,孔××也对此无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8年12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30000元,并承担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沈××负担27元,由被告孔××、曹××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陶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晓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