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林忠与阮灿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林忠,阮灿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支林忠(又名支林中),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孝义路供销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梁火根,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阮灿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号。原告支林忠与被告阮灿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林忠的委托代理人梁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灿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林忠诉称,原、被告有绣花机配件业务往来,至2007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机配件款5576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6元。被告阮灿苗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支林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支林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支林忠与被告阮灿苗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阮灿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灿苗应支付原告支林忠绣花机配件款55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灿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