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陈××、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与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陈××、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61020705-x,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陈介桥。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何××。原告王××与被告陈××、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因生产电瓶车整机配套需要,在2007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电瓶车配件tb50前制动器,约定不含税现金交易单价为8.20元/只,收货后未结清货款前,不得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刚开始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07年3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联运公司向被告发货3000只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立即支付货款24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同意付款;但是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要求原告予以开具;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3月18日,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向原告王××购买电瓶车配件tb50前制动器3000只,共计价款24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是否应予审理?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催讨过价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催讨价款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对尚欠原告价款24600元并无异议,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支付原告王××价款24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支付原告王××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