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736号原告:陈××。被告:盛××。原告陈××为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7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52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限于2007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元,从2007年6月7日起及本金人民币52000元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息2分计算,限于2007年6月25日归还。2、2007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月息2分计算,限于2007年6月25日归还。被告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于2007年6月26日归还。2007���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2007年6月25日归还,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失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元,从2007年6月8日起及本金人民币52000元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份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