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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上诉人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02年2月底,被告孙××向王甲借款17000元,利息为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0月8日,王甲病故,其生前与原告吴××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一子,为王乙、王丙、王丁,王甲父母均亡。王甲病故后,其子女三人承诺将王甲所有遗产包括债权归原告吴××继承享有。故原告吴××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丙出具给被告证明一份,载明“孙××向王甲欠条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与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甲病故后,其对被告孙××的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现王乙、王丙、王丁已承诺放弃继承,故原告主体适格。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及本金208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供王甲之女王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丙对证明真实性以及出具证明日收到被告归还王甲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明所载欠条与本案借条无关。对此,评判如下:首先,证明中所载的虽是欠条,而本案所涉的是借条,但观王丙所作证人证言,其对欠条内容记载是欠款还是借款存在前后矛盾,且在日常生活中,常有将记载借款内容的债权凭证表述为欠条的情形,两者之间并无明确区别。其次,证明记载“孙××向王甲欠条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该记载原告理解为“以后的欠条作废”,但王甲在出具证明日之前已经亡故,不可能在证明日之后出现欠条,同时,因语句中并无标点符号,亦可以理解成“……付清以后,欠条作废”,且王丙也承认出具该证明时被告确实支付了款项,从书写习惯及逻辑推理,该院采信后一种理解。再次,如按王丙所说,欠条已归还给被告,则其另行出具证明的行为与生活常理有悖,更加无须注明“欠条作废”。从该表述的语义理解,证明中所涉欠条应未归还。最后,原告主张欠条与借条系两笔债务,但未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故认定证明中的欠条与本案借条具有同一性。综上,王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所欠王甲的借款及利息20800元已于2004年1月11日支付给王丙,因王丙系王甲遗产继承人之一,被告向其所为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确认借款已于2004年11月1日归还给了王丙是牵强附会的,王丙收到的款项1万元左右与本案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明中是一份欠条,而本案涉及的是一份借条,争议标的也不同,而且借条仍有上诉人持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借款已归还给王丙了,由王丙出具证明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2年2月,被上诉人孙××向上诉人吴××之夫王甲借款人民币17000元,利息3800元,合计为2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述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王甲之女王丙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给孙××的一份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王甲于2003年10月8日病故,其女王丙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给孙××的证明载明:“孙××向王甲欠条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表明截止2004年1月11日孙××欠王甲的欠款已经付清,或者是在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王丙在一审中陈述其在1月11日收到的款项一万元左右,说明其在该日确实收到了款项,至于具体多少金额是其单方陈述。至于上诉人吴××提出证明中的欠条与本案的借条系两笔债务,但其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中欠条的相关凭证。据此,应当认定孙××已经归还了借款,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陈键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