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德荣与占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荣,占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姚德荣,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西村村山前120号。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新良,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西村村山前258号。原告姚德荣为与被告占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占新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德荣起诉称,2006年6-7月期间,因被告占新良建造新房所需,先后向原告姚德荣借款共计70000元。2007年2月18日被告占新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同年7月9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愿以其新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占新良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占新良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即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占新良答辩称,条子是我写的,实际借了5万,借条打了7万。写欠条时,村民祝贤林在场的,写借条时5万元已经借给我了,之后就没有再借过了。原告姚德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新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占新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并没有借到7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占新良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6-7月期间,因被告占新良建造新房所需,先后向原告姚德荣借款共计70000元。2007年2月18日被告占新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同年7月9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愿以其新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占新良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占新良向姚德荣借款,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诉请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占新良虽辩称借条上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德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占新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