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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与郏琴香、祝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郏琴香,祝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林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郏琴香,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商小区a幢501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曙光苑1号1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被告:祝路生,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商小区a幢501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曙光苑1号1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620422196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郏琴香、祝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泖、顾军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郏琴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郏琴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相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还款共分120期,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之日的次月对应日开始归还;另特别约定如被告郏琴香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郏琴香在一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月9.7875‰计收逾期利息等条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曙光苑1幢1单元9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告郏琴香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郏琴香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7期,尚欠借款本金(贷款余额)576365.28元,其中逾期本金(积欠本金)25616.72元,利息(积欠利息)24139.30元,总计欠款人民币600504.5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郏琴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郏琴香未按约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郏琴香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祝路生与被告郏琴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共同返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郏琴香、祝路生返还借款本金576365.2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4139.30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郏琴香、祝路生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曙光苑1幢1单元9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郏琴香向原告借款并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4、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郏琴香逾期还款的事实及金额;5、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坐落在台州市曙光苑1幢1单元901室房地产所有权人及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郏琴香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郏琴香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郏琴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郏琴香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祝路生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郏琴香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琴香、祝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6365.28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4139.30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二、如被告郏琴香、祝路生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郏琴香、祝路生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曙光苑1幢1单元9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30元,由被告郏琴香、祝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