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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纸箱厂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纸箱厂,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安××纸箱厂(注册号:330523000017553),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城××社区。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曹××。原告安××纸箱厂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纸箱厂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来,原告与被告建立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箱,至2008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货款5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0元;2.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曹××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2月13日,被告曹××结欠货款473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货款5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30元的事实。被告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曹××向原告安××纸箱厂购买纸箱,结欠货款4730元,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500元,尚欠4230元货款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足额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货款结算日即2008年2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其利率合理,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纸箱厂货款4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