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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戴××、陆××与戴××、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戴××、陆××,戴××,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戴××。住建德市梅城镇江西会馆弄6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11301319。被告:陆××。住建德市××××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6611271313。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戴××、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所属梅城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327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仅归还10000元,余款拖欠未还,被告陆××亦未代为偿还。要求判令要求被告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86.3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承担;被告陆××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陆××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戴××、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戴××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陆××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6.37元(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陆××对被告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戴锡荣、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某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