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潘××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潘××。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原告潘××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付款方式为全部货款于2008年元月2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14000张,价款75.7万元,被告前后共支付了21.1万元,尚欠54.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付清货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不履约。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整,计59.6万元整。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付款方式为全部货款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14000张,价款75.7万元,被告前后共支付了21.1万元,尚欠54.6万元未偿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宜主张终止合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支付货款5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付。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终止2008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0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