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霞与楼焕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霞,楼焕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楼焕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董铁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程霞与被告楼焕军、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之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楼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铁军、联合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霞诉称:2008年11月29日14时,被告楼焕军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城市广场对面地方将原告撞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肇事的浙D×××××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焕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共计赔偿给原告8058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焕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部分用药不合理;对误工费有异议,只认可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83天;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楼焕军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楼焕军已经垫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20天;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楼焕军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城市广场对面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未减速避让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焕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827.93元(医保范围内19219.93元)、护理费49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9678.78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90819.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焕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程霞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垫付给原告程霞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楼焕军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楼焕军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1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5份、户口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楼焕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收条3份、事故押金收据1份、现金缴款单1份,被告联合保险提供商业险条款1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计算为8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楼焕军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楼焕军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酌情确认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0819.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程霞77428.64元;被告楼焕军赔偿给原告程霞8947.39元;扣除被告楼焕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程霞人民币66376.0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楼焕军人民币1052.61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楼焕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