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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绍兴申越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绍兴申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冯天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闻、张勤。被告绍兴申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申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越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闻、被告申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上海创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台伊顿不间断电源前往宁波市。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设备倾覆并严重受损。经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检验,被认定为全损,受损设备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定损额为人民币107839元。因创佳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依保险合同做出了金额为107839元的赔付。原告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7839元。被告申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创佳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台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前往宁波,但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章建盛,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车辆(浙B×××××,车辆为宁波市宁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所涉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只是创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实际承运人为章建盛和宁波市宁州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创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表示会向肇事方索赔,才导致后来的事情被告一无所知,而且章建盛及宁波宁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从保险公司获得索赔。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签发的货运保险单1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保险法律关系。2、创佳公司签署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创佳公司进行赔付,创佳公司同意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利。3、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创佳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事实。4、创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创佳公司与被告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及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车辆在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事故报告》1份,证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受创佳公司委托运送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发生严重损坏。6、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车辆倾覆的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运送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的浙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7、创佳公司发给被告的索赔函1份,证明在事发后,创佳公司通知被告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发生损坏并书面向被告索赔的事实。8、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涉案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含税价值为113839元。9、涉案货物的制造商伊顿爱克赛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1份,证明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如果修理需要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货物价值。10、涉案货物的制造商伊顿爱克赛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报废9390UPS残值的说明》1份,证明制造商认为该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已经报废并有残值6000元。11、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货物的公估报告及所附照片1组,证明受损货物经过专业保险公估机构的定损和理算,最终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07839元。12、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1份,证明该公司有保险公估资质。被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是创佳公司与原告达成代位求偿书,被告不清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协议第四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运输途中的赔偿责任,在事发以后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创佳公司未向被告提出索赔的要求,正因为该公司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才导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货物没有索赔过;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式内容与被告调取的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有一定差异;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创佳公司的索赔函,事发后创佳公司认为可以向实际肇事者索赔;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这是发货方单方面所制作,对损失确定的估值被告不清楚;对10号证据有异议,对于电源设备残值是否是6000元有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对于公估报告中确定实际承运人是被告有异议,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报告第2页对事故描述有异议,货物装箱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公估报告对事实调查不清,对货物最终定损金额也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后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调取的理赔材料中获悉,该货物已经进行理赔,且货物价值为2万元;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章建盛签订的货物交接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货物运输委托章建盛运输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理赔案卷2份,证明本案中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并非被告,而系章建盛和宁波市宁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宁波市宁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对方肇事者处获得货物损失的赔偿,更加证明其系实际承运人的事实;在该两份材料中已经确认货物损失价值为2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货物交接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事实上被告将货物交由章建盛运输,而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原告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索偿的;对理赔案卷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除了该两份案卷提到的伊顿不间断电源设备的金额为2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没有关联性;对2万元的定损金额原告不能认同,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确定的依据是经过上海万荣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案外人协商而定出来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10、11,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受损货物扣除残值后金额为10783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反证,亦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案外人创佳公司与被告申越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申越公司为创佳公司的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双方还约定创佳公司支付给申越公司的运费中含保险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如遇事故或其它货损由申越公司全额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1日,创佳公司委托被告申越公司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13839元的伊顿不间断电源前往宁波市,被告将该货物指派由浙B×××××号车运输,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设备倾覆并严重受损。经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检验,被认定为全损,受损设备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定损额为人民币107839元。因创佳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依保险合同做出了金额为107839元的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7839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越公司与案外人创佳公司签订的《联合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申越公司在接受创佳公司委托后,在承运该批货物的过程中,因实际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所运货物造成损失,依该《联合运输协议》的约定,该损失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全额赔偿。因该货物已向原告投保,原告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作为与创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联合运输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对被告的拒赔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申越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10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