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露萍与朱华东、金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萍,朱华东,金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15号原告王露萍,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佛稠路518号。被告朱华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6组,工作单位: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佛堂支行。被告金圣花,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桥西街20号。工作单位:义乌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露萍为与被告朱华东、金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萍、被告朱华东、金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朱华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8年5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华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圣花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朱华东40万元,我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华东原系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其曾向贷款户陈××借款40万元。由于朱华东向多名贷款户借款,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要对其调查处理。2008年4月17日,为减轻处罚,被告朱华东向原告要求借款40万元以归还其向陈××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朱华东就把陈××的身份证给原告,并开了一张户名为陈××的存单,原告把40万元存进了陈××的存单,存单由原告保管。后陈××把存单挂失,取走了存单中的40万元。同日,被告朱华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8年5月3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本人欠王露萍借款40万元,计划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如借款能按计划归还,则不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同档次保证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08年5月20日,被告朱华东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华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圣花与被告朱华东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华东的个人债务,被告金圣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花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露萍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朱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