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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爱贞与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贞,程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应爱贞,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6084329。委托代理人:应希汉(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英,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松溪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10223640。原告应爱贞为与被告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爱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应爱贞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盗门配件,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截止2008年7月29日,被告程小英共欠原告货款1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13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对以上欠款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程小英支付原告货款1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损失从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程小英欠款的事实。被告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任何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防盗门配件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盗门配件,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截止2008年7月29日,被告程小英共欠原告货款11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嗣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小英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小英支付所欠货款11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小英支付原告应爱贞货款1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应收取41.5,由被告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