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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迂与周越祥、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迂,周越祥,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易迂,,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大道村355号,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东区**幢***室。被告:周越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366—2号。被告:王凤英,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366—1号。原告易迂为与被告周越祥、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迂及被告周越祥、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迂起诉称:被告周越祥、王凤英系母子关系。2008年8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越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意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王凤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越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凤英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王凤英已归还给原告1,200元。原告易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8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越祥、王凤英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越祥、王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周越祥、王凤英共同向原告易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凤英先后归还给原告500元、700元,合计1,200元。余款18,800元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越祥、王凤英向原告易迂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王凤英支付给原告1,200元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还款数额应作相应的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越祥、王凤英应归还给原告易迂借款人民币18,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易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迂负担25元,被告周越祥、王凤英负担1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茂树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