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志钢与方锦良、余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钢,方锦良,余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徐志钢,身份证号:(3308241976032700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学校弄7号。委托代理人:余红伟,系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锦良,身份证号:(3308241963042600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被告:余秀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60815004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3单元502室(开化县人民医院宿舍)。原告徐志钢为与被告方锦良、余秀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钢以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志钢与被告方锦良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2日,被告方锦良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然而该笔贷款,被告方锦良未能及时予以归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到了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只得于2009年4月7日替被告方锦良归还了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2220.25元。然而至今为止,两被告却一直未将该款偿还原告。故,原告徐志钢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锦良、余秀珍偿还原告为被告方锦良担保而归还给银行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2220.25元,并息随本清。被告方锦良未作答辩。被告余秀珍辩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余秀珍和被告方锦良共同偿还借款52220.25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52220.25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投资任何项目,也没有置办任何有价值的财产。被告方锦良所借2110000元借款都是用于赌博。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余秀珍于2009年3月5日和方锦良离婚,目前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志钢要求余秀珍偿还借款52220.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志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方锦良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45‰,由原告徐志钢提供担保,定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的事实。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7日,原告徐志钢代被告方锦良归还给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2220.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2008年5月12日,被告方锦良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45‰,由原告徐志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1日归还。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下,原告徐志钢于2009年4月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方锦良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2220.25元。嗣后,被告方锦良款未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52220.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锦良、余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方锦良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徐志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2.45‰,归还期限至2009年5月11日。借款后,被告方锦良于2009年3月份外逃,未归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9年4月7日,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讨下,原告徐志钢代被告方锦良为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52220.25元。另查,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3月5日,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方锦良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徐志钢为被告方锦良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锦良与被告余秀珍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余秀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志钢诉请被告方锦良、余秀珍偿还原告为其履行借款本息52220.25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珍在答辩状中提出,被告方锦良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良偿还原告徐志钢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52220.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代偿借款的50000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秀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方锦良、余秀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