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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屠××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冯××。原告屠××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份,被告在林埭开办服装厂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开办了平湖市东邦制衣厂。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开办平湖市东邦制衣厂期间,于2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元。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