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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吴××。被告林××。原告吴××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200元(按月息1%计算自2005年9月10日暂算至2009年4月9日止,共43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72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被告林××姓名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