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杭××。委托代理人:黄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张××。刘××诉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934民事判决。罗×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湖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杭××、黄甲,再审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3年2月15日,罗×向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3年3月2日,罗×又向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刘××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罗×未予归还。刘××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从2003年9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承担。罗×一审答辩称:1.涉案的两笔借款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款,并非系罗×和刘××之间的借款;2.2003年9月,广州中平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平某某)诉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惠某某)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案,罗×作为中平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自认100万元是两个法人间的借款,截止2005年1月14日,刘××、罗×及中惠某某又达成了协议,刘××同意放弃对罗×的债权主张,双方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由于某某宝在2003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03年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在2003年至2008年间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也未任何协议和协商,所以刘××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刘××、罗×双方的庭审诉辩陈述,应认定刘××、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刘××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后,罗×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债务。罗×未履行归还刘××借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要求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刘××、罗×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又未提供其对罗×提起诉讼前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刘××要求罗×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辩称涉案借款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刘××、罗×之间的借款,两个法人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及由于某某宝在2003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刘××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因罗×在本案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罗×又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罗×均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3日判决:一、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刘××要求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刘××负担7200元,罗×负担12000元。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罗×向刘××借款时任中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是中平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罗×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中惠某某的职务行为。中惠某某2003年度审计报告中列明应付刘××100万元,中惠某某2008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罗×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中惠某某,故应由中惠某某承担归还1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对罗×的诉讼请求。刘××二审答辩称:罗×个人的借款没有归还,两企业之间的借款也没有还清,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某:罗×向刘××借100万元后,已将该款项交付中惠某某。中惠某某2003年度应付款账面反映,应付刘××10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100万元借款的主体问题。二、涉案100万元借款有否归还以及罗×应否承担归还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期间,刘××提供的两份借条分别某某罗×向刘××借款80万元、20万元,借款人为罗×。因此,罗×向刘××借款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应为借款人主体。罗×上诉认为,其债务已经转移给中惠某某,刘××的债权亦已转移给中平某某。经查,罗×向刘××借取100万元款项后已将该100万元款项交付中惠某某,且已为中惠某某入账,中惠某某账面也已反映应付刘××100万元,罗×将债务转移给中惠某某,已经得到中惠某某的认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罗×虽将债务转移给了中惠某某,但罗×对该笔债务的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刘××同意,故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鉴此,罗×仍为本案借款人主体。现无证据证明刘××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平某某,且罗×一审期间提供的2005年1月14日协议的第三条中平某某暨刘××放弃的三方面债权中并不包含刘××个人对罗×的100万元债权,故刘××仍为本案债权人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期间罗×提供中惠某某2003年度审计报告,明确刘××享有100万元的应收款之债权,且刘××至今仍持有100万元借款之债权凭证,罗×上诉主张100万元债务已经履行与事实不符。罗×上诉还主张债务已转移给中惠某某,与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相悖。鉴此,罗×应承担本案归还1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罗×负担。罗×不服二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罗×是基于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刘××出具借条,该债务本身是中惠某某的债务,不是罗×个人债务。在诉讼过程中,罗×从未提出将其个人债务转移给中惠某某的主张,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罗×认为其债务已转移给中惠某某”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系其基于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构成中惠某某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理由充分,应予认定。1.刘××在接受罗×借条时系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中惠某某代为出具借条并受领100万元借款。罗×当时系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是中平某某法定代表人,两个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2002年7月16日中惠某某与中平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设中惠广场项目,故刘××对罗×系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2.中惠某某也一直认为罗×出具100万元借条是代表公某所出具,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中惠某某年度审计报告和账簿等原始资料也印证该100万元借款作为公某债务处理。3.刘××对该100万元借款系中惠某某借款明知。刘××作为中平某某法定代表人曾凭两份借条100万元债权凭证交由中平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惠某某,主张债权。后却以刘××未出庭不知情为由抗辩不符常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再审答辩称:一、罗某某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1.罗×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在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庭审进行了质证,证明的观点均不成立。罗×现仍以这些证据提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2.以对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债务转移的争议焦点不同看法提起再审有违法律规定。罗×已将其债务转移给中惠某某的观点并不是法院提出,而是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既然罗×认为其债务没有转移给中惠某某,这与刘××的观点一致,不存在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罗×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行使公某职务的行为。首先,借条本身表明是个人之间的借款。罗×虽担任中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不是在所有场合均代表中惠某某。罗×在出具借条时,既没有在借条上加盖中惠某某的公章,也没有以中惠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只是其个人签名,该借款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中惠某某的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是中惠某某的借款行为,而是罗×个人的借贷行为。其次,借款时间也证明不是公某的借款。中惠某某是开发中惠广场的一个项目公某,在2002年7月至2005年1月14日期间,中惠某某将其公某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交由中平某某行使和承担,罗×借款的时间恰是在2003年2、3月间。根据中惠某某和中平某某签定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中平某某在2002年7月16日至2005年1月14日期间全权负责中惠某某的经营管理。而且双方还约定,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支出,一切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全部由中平某某负责或承担,并设立中惠某某项目经营管理班子,以共同对该项目实施运作和经营管理,直至项目清盘。因此,中惠某某不需要资金,更不存在需要罗×以中惠某某名义向刘××借款的理由和事实。再次,该款项未进入中惠某某帐户。借款发生在2003年,从2002年7月16日至2005年1月14日期间,中惠某某是由中平某某进行管理,相关的帐册是中平某某负责,2005年1月14日的结算协议表明,2002年7月以来的帐册在中平某某手中,至少在2005年1月前没有该100万元借款入帐的记录。因此,罗×提供的2003年帐册记录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最后,中惠某某没有确认罗×的借款100万元是公某借款。2005年1月14日中惠某某与中平某某协议,对中惠某某与中平某某及刘××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该协议根本没有涉及罗×的100万元借款。三、罗×的再审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罗×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8号中平某某诉中惠某某的合作纠纷案件来否认刘××所拥有的债权没有依据。中平某某是在没有征求刘××意见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款项一并起诉,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后中平某某因自己的原因撤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对这笔借款作出认定。因此,罗×以中平某某曾经起诉而撤诉的案件中涉及本案争议款项,而主张刘××不拥有100万元债权无依据。第二,中惠某某的年审报告不能作为100万元为公某债务的证据。中惠某某的年审报告只是对中惠某某单方面的记帐行为进行年审,与罗×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中惠某某与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上海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佰众公某)的帐册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100万元借款是中惠某某的借款。1.2003年8月进帐的三张银行本票本身就证明其与100万元的现金借款不是同一款项,不能因为中惠某某的记帐,而将其作为刘××借给中惠某某的款项。2.三张本票的出票时间是在2003年8月8日,转到中惠某某的时间是同年9月,与罗×的借款时间相隔六个月,如果罗×为公某借款,其所借的款项应即进入公某帐内,而不应在六个月以后以佰众公某名义进入中惠某某帐户。3.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中惠某某于2008年4月7日所作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在刘××起诉前,中惠某某从未确认刘××借款是公某借款,而且在2005年1月14日中惠某某与中平某某及刘××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也没有提到罗×的借款为公某借款。综上,刘××借款给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罗×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审理查某:2003年8月8日,佰众公某将号码分别为aa467772、aa100806、aa741474的银行本票项下的100万元款项汇入其在华夏某某闵行支行的账户。次日,其向中惠某某出具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到罗×转入中惠某某对刘××借款。同年9月9日,佰众公某开具收款人为中惠某某的100万元支票,中惠某某将该支票背书给上海三九商贸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九公某),三九公某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中行虹口支行黄乙分。次日,三九公某向中惠某某出具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佰众公某转入中惠某某对刘××借款。同年9月30日,中惠某某将该款项记入其会计账簿,名称为其他应付款。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系罗×向刘××的个人借款还是罗×代表中惠某某向中平某某的借款。首先,从罗×于2003年的2月15日和3月2日分别向刘××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看,只能确认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罗×和刘××个人之间,借条上没有相应的文字内容可以推断出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平某某和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惠某某之间。罗×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中惠某某的记账凭证以证明其向刘××的100万元借款已转入中惠某某的账户。但华夏某某闵行支行的三张进账单只载明该款项系上海银行出具的本票项下的款项,不能证明系罗×提交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系罗×在半年前向刘××的借款。其次,中平某某虽然于2003年9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惠某某的案件中将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条作为证据之一提交,但该案中平某某在诉讼期间撤诉而使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法院对涉案两份借条的性质未作出认定。之后,刘××以个人名义持两份借条向罗×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罗×对该笔债务的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刘××的同意,故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中惠某某与中平某某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涉及到罗×以其个人名义代表中惠某某曾向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综上,罗×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