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国建与吴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建,吴志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李国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麻车。被告吴志庆,亭镇新樊村3组。原告李国建为与被告吴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建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建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