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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陆××。原告张××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缺席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